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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毒品犯罪最新司法解释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要坐牢吗?

添加时间:2021年1月1日 来源: 杭州公司顾问律师   http://www.bjxsdayals.cn/

  李丽,杭州刑事大案要案律师,现执业于上海三方(杭州)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2020年毒品犯罪最新司法解释

毒品犯罪向来都是我国严厉打击的犯罪之一,我们知道《刑法》中规定的毒品犯罪的种类比较多,包括制造毒品罪、走私毒品罪等等。而在对毒品犯罪进行处罚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涉毒的种类和数量,在这方面,最高法近日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下面,为大家带来2018年毒品犯罪最新司法解释的内容,帮助你进行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毒品、吗啡一百克以上;


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哌替啶二百五十克以上;


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毒品、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哌替啶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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